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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

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1月22日金管保財字第11104485611號函辦理。

二、修正後之「臺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自112年6月1日起適用,詳請參閱附表。

三、於實施日前已發售之有效契約保戶處理原則:

1、保戶依修正後「臺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有職業類別「調降」情形者,得依旨揭修正職業分類表向保險公司申請職業類別調降,並以申請日期作為調降基準日,退還因職業類別調降得以降費部分之未到期保費;續年度保費依調降後職業類別費率辦理。

2、保戶依修正後「臺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有職業類別「調升」情形者,在未取得保戶同意前,不得任意調升其職業類別,續年度保費仍依原職業類別費率辦理;且若保戶職業類別未變更,保險公司須依原保險契約內容理賠,不得以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2條之約定主張比例理賠。

四、相關檔案

台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