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已有勞保、健保、團保,為什麼還需要雇主責任保險?
A:
1. 一般而言已說明,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職業災害應負補償責任,而勞、健保及團保,無法充份填補雇主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因此,仍需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來填補雇主對受僱員工之賠償責任。
2.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
(1) 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可依勞工保險條例辦理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時,應先辦理請領並先行抵充其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本公司之賠償責任以超過前述給付部分為限。
意外事故發生時,本公司僅就超過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應投保「月投保薪資額度」 計算之應給付金額負賠償責任,不論受僱人是否投保或受僱人自行投保,均屬之。
(2) 受僱人定義依投保類型可分為「一般類雇主意外責任險」或「專案類雇主意外責任險」,分別如下:
a.「一般類雇主意外責任險」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保險人服勞務,並接受其給付報酬且年滿十五歲之人。
b.「專案類雇主意外責任險」之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保險人服勞務,並接受其給付報 酬且年滿十五歲之人。意外事故發生時,獨立從事勞動並實際執行承保工作而 受被保險人管理者,亦屬之。
(3) 雇主意外責任險之除外責任:
本公司對於下列賠償責任或損失,不負賠償之責:
a. 任何罰金、罰鍰、違約金或懲罰性賠償金。
b. 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契約或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c.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擔任法人、俱樂部、協會等組織之董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高級管理人員或法務主管之職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d. 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含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下簡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以外所發生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 受僱人之任何疾病或因疾病所致之死亡,上述所稱之疾病亦包括依勞動基準法認定之職業病。
f. 受僱人之故意或非法行為所致本身體傷或死亡。
g. 受僱人因受酒類或藥劑之影響所發生之體傷或死亡。
h. 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責任。但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Q:哪些公共營業場所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A:政府為了加強公共場所之安全,各縣市政府強制規定公共使用營利事業場所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以台北市政府為例如下:
名 稱: 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44177 號令修正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如附表。
前項以外之使用項目,是否屬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有疑義時,由本府依場所類別定義認定之。
1.供集會、展演、社交,且具觀眾席及舞台之場所。EX:戲(劇)院、電影院、集會堂、演藝場、歌廳等類似場所。
2.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EX:夜總會、酒家、酒吧、理容院、PUB、KTV、MTV、公共浴室、三溫暖、茶室、舞廳、舞場、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服務業等類似場所。
3.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供商品批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EX:百貨公司、商場、市場、量販店等類似場所。
4.供不特定人餐飲之場所(酒吧、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場所)。EX:酒吧、美食街、咖啡店(廳)、餐廳等類似場所。
5.供不特定人休閒住宿之場所。EX:旅館、觀光飯店等之客房部等類似場所。
6.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EX:保齡球館、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機械遊樂場等類似場所。
7.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業輔導之教學場所。EX:補習(訓練)班、兒童托育中心(安親、才藝班)等類似場所。
8.供醫療照護之場所。EX: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產後護理機構、設有總病床數十床以 上或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醫療機構及護理機構。
9.供身心障礙者教養、醫療、復健、重建、訓練(庇護)、輔導、服務之場所。EX: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10.兒童及少年照護、輔導、服務之場所。EX:幼兒園、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心理輔導與家庭諮詢機構。
11.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EX:養老院、安養中心、寄宿舍、招待所、中途之家、育幼院、庇護機構等類似場所。
12.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之場所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EX:瓦斯、電焊、爆炸物、爆竹煙火、液體燃料廠、加油(氣)站、天然氣加壓站、自助洗衣店、危險物儲藏庫等類似場所。
第 四 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要保人為其 所有人或使用人。要保人除有歇業之情形外,不得中途解除或終止保險契約。
第 五 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其營業行為涉及電梯使用者,應一併投保電梯意外責任保險。
第 六 條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以該場所或其經營主體為一投保單位,每一場所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三百萬元。其屬營業性停車場者,為新臺幣四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六千六百萬元。但下列消費場所為新臺幣一億三千二百萬元:
(一)屬可供一百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營業性停車場。
(二)附表類序一之電影院及類序二,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附表類序三之場所。
(四)附表類序五,其客房數超過一百間者。
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高於前項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本辦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於保險期間期滿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執行機關一覽表
Q:勞、健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不同之處。
A:
類別 |
勞、健保險 |
雇主意外責任保險 |
團體傷害保險 |
保險性質 |
社會保險(強制) |
商業保險
(自由) |
商業保險
(自由) |
保險人 |
勞工保險局、健康保險局等(政府) |
產物保險公司 |
人壽、產物保險公司 |
被保險人 |
受僱人 |
僱主 |
受僱人 |
要保人
(投保單位) |
僱主 |
僱主 |
僱主或受僱人 |
保險費之負擔者 |
職業災害保費由僱主負擔,普通事故由僱主與受僱人共同負擔 |
僱主負擔 |
僱主或受僱人約定 |
保險金之給付對象 |
受僱人 |
僱主(或其指定之勞工) |
受益人 |
保險給付項目 |
受僱人之死亡、失能、傷病、醫療、生育、老年、失業 |
僱主侵權行為之法律賠償責任 |
受僱人之死亡、失能 |
死亡或失能之賠償金額 |
按投保薪資相當日數定額給付 |
依法院判決賠償金額或合解金額給付 |
依失能程度適用保額約定之百分比 |
賠償是否限於「執行職務」時之傷亡 |
不限(但職業傷害賠償金額較高) |
是 |
依保險單之約定 |
賠償是否需認定被保險人法定賠償責任 |
不需 |
是 |
不需 |
可否充份填補僱主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不可 |
可以 |
不可 |
|
Q: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一定要雇主有責任才能理賠嗎?
A:是的,在無任何備註或批改事項時,依據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可知意外事故發生並非一定有理賠,而必須雇主有對事故之發生有責任時,理賠機制才會啟動。
Q:事故發生後,若未通知保險公司逕行與第三人和解,保險公司會照和解金額賠付嗎?
A: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而保險公司都會在條款中約定上述事項。所以事故發生後一定要記得通知保險公司,請其幫忙協助處理及裡算合理的賠償金額。
Q:親戚為建築工人,工作時不慎由高處跌落,公司有買安全帶及安全帽並加設護網,但親戚當時未扣安全帶,結果保險公司處理時竟然還要扣除「與有過失」部分,那是什麼?
A:依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意思就是說一件侵權行為的發生,若被害人自己需要負些責任時,賠償金額應減免之。
在這個案子,雇主在工地安全上確有維護不足之處,但受雇人本身未扣安全帶也要負相當責任,所以保險公司理算時會酌扣部分賠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