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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須知

新光產物保險傷害險投保人須知

一、投保時,應先請業務員出示登錄證,並請其詳細告知登錄證上所載授權範圍;如未主動出示或告知,應要求其出示並詳細告知。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登錄證,並告知授權範圍。如業務員未主動出示或告知,要保人應向其提出要求以確保本身之權益。

二、投保時,要保書應親自填寫及簽章,如本人不能書寫,得授權由家屬為之,但應註明其經過;業務員及保險公司會主動提供保險單條款,並於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出具正式收據。為知道您投保的內容,及維護您的權益,如業務員及保險公司未主動提供時,請務必要求其提供。

三、告知義務: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誠實告知,否則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1.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又「要保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2.因保險契約是最大誠信契約,所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要保時應將要保書及體檢表內各項,以及壽險公司指定醫師檢查健康狀況時之詢問事項,都需要實實在在詳詳細細的說明或填寫清楚,不能有過失遺漏,故意隱瞞或告知不實情事。(例如: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傷害或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應據實告知)否則保險公司在契約訂定後二年內可以解除契約﹙不過保險公司須在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行使﹚;即使事故發生後亦不負賠償責任,除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能證明保險事故發生原因與未告知事項無關,且因未盡告知義務解除契約時,其已繳的保險費不須退還,這一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請特別注意以免遭受損失。

四、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要保人依前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被保險人非因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倘終止後有未滿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給要保人;本契約終止時,若要保人已身故,則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給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五、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1.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2.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3.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4.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5.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1.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2.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七、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八、本保險商品受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之保障。
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代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請求之範圍,限於依保險法第六條設立之財產保險業及外國財產保險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分支機構銷售之保險契約。但不包括分入之再保險業務。

九、因投保契約所生紛爭之處理方式及申訴之管道: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投保之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可以向本公司24小時免付費服務(申訴)專線:0800-789-999或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保險契約發生爭議時,可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先向保險業提出申訴,保險業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申訴人;申訴人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保險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申訴人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三)如因保險契約爭議涉訟者,依據人身保險各險示範條款之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雙方約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十、保險詐欺揭露事項:若要/被保人有資料造假、誇大保險事故理賠金額、預謀或故意製造或捏造保險事故、陳述或提供不實資訊等相當於保險詐欺之情事發生,將可能會危害到保單持有人之權益。

附註:本投保人須知僅供參考,有關之權利義務,仍請詳閱契約條款之約定。